郭*军因与被上诉人李-艳夫妻登记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一案
[2005]沈民权终字第659号
上诉人:郭*军,男,1964年3月16日出生,汉族,无职业。
委托代理人:邵*忠,男,1973年1月4日出生,汉族,**国富物资公司法律顾问。
被上诉人:李-艳,女,1968年7月27日出生,汉族,无职业。
委托代理人:王*元,男,1974年9月28日出生,汉族,**利鑫房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。
上诉人郭*军因与被上诉人李-艳夫妻登记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一案,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本院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*林担任审判长,与代理审判员陈*艳,审判员吴*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郭*军与李-艳原系夫妻,8日,二人在沈阳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,婚生子由郭*军抚养,对财产问题及债务问题均约定“没”。离结婚以后。李-艳24日诉至原审法院,需要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*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。
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、房子所有权证、帮助冻结存款公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,经原审及本院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原审法院觉得,郭*军与李-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同财产应归双方一同所有,离婚时应合理分劈,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,对财产、住房、外债等事情没明确约定,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证据,故对结婚以后的一同财产、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。在处置住房时,考虑到婚生子由郭*军抚育,住房应归郭*军所有,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合给付李-艳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。原审判决:1、座落于沈阳大东区东贸路****的私房一套归郭*军所有,郭*军给付李-艳住房补偿费10万元;2、存款10万元归李-艳5万元,归郭*军5万元;3、外债56401元,由李-艳负责偿还26401元,由郭*军负责偿还30000元;4、鉴别费8150元,由李-艳承担4075元,由郭*军承担4075元;5、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5510元,诉讼费1000元,由李-艳负担3255元,郭*军负担3255元。
宣判后,郭*军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,需要撤销原审判决,依法改判。理由是,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,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建议,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。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、胁迫的情形,依据有关法律规定,原审应判决驳回李-艳的诉讼请求。另外,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,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*军的二姐借款10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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